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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灿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王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林,王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12号原告王灿林。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远航。原告王灿林诉被告王小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灿林的委托代理人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人保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林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王小勇驾驶闽ARXX**机动车行驶至沪松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闽AR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勇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由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承担;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维修费4,350元,要求原告承担40%,计1,740元。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由法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核实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宜超过50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不宜超过2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超过2,5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在松江区沪松公路、长浜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被告王小勇驾驶闽ARXX**轿车由北向南通行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0月1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评定。2013年10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恒量(2013)残鉴字第128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灿林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另查明:闽ARXX**轿车在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对被告王小勇的车辆修理费4,350元,按40%的比例承担1,740元,在被告王小勇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闽ARXX**轿车已在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表示无异议,该四项费用均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未超限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主张5,399.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1,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于衣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灿林医疗费5,3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2,705.40元;二、被告王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灿林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赔偿原告王灿林律师费3,000元,两项合计4,380元(抵扣原告王灿林应当承担的车辆修理费1,740元,尚需偿付2,640元);三、驳回原告王灿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由原告王灿林负担43元(已付),被告王小勇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