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梁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闻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闻喜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刑拘人员,同年7月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抓获,7月10日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7月24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农贸市场兴盛小吃城喝酒,酒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矛盾,张某乙在其腹部踢了一脚,张某甲遂两次到二级路上拦住过往的挂车,头钻入车下,让司机将其压死。被告人梁某某在劝拉张某甲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冲突,梁某某对张某甲拳打脚踢,致使张某甲鼻部受伤。经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断端向下方成角移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梁某某赔偿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梁某某未提出异议。且由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张某甲酒后的滋事行为,而是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致被害人张某甲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在案发后梁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国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