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5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静,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吴某双方的车辆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安大道和凤塘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遂报警至深圳市交通警察局。深圳市交通警察局福永交警中队交警到达现场后,经调解被告人陈某与吴某仍无法达成协议。随后,双方于当日23时来到深圳市交通警察局福永交警中队接受事故处理,在处理中两人因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陈某将吴某的眼睛打伤(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