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旭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叶建渊、高帆。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原判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故对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予以准许,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婚生女至大学毕业的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一间房屋、一间店面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秦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被告陈某抚养子女期间,原告秦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多次被强制戒毒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故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原则上同意。鉴于婚生女秦某乙从出生至今一直由上诉人抚养,且婚生女目前已经读高中,将来还要上大学或者出国留学,原判认定的25000元根本不能满足婚生女的教育、生活及医疗支出。二、一审时上诉人未来得及提供证据证明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西路4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飞云西路16号店面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增加(2013)温瑞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抚养费;追加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西路4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飞云西路16号店面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秦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秦某甲辩称: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同意离婚,现在变更其主张为不同意离婚,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婚生女由其自己抚养,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现上诉人又要求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同样缺乏依据。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西路4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及飞云西路16号店面均系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仅在答辩时提出将其中一处房产赠与给女儿,现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应当另案处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提供瑞安市房管局产权证明书原件两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飞云西路16号房产及瑞安市城关镇飞云西路4幢2单元301室房产均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供了析产分家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票据、房屋所有权证、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上述房屋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有吸毒史,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判根据婚生女的抚养年限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子女抚养费25000元,符合本地实际。上诉人二审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均未经一审法院处理,本院亦不予直接作出认定和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