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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杨荣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杨荣义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517号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春岩,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牛国良,男,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义,男,1953年9月5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以下简称丰台供暖所)与被告杨荣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台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台供暖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12号楼28号房屋供暖,但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2005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供暖费14760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荣义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义系丰台区北大街14号12号楼×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5平方米。2007年12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丰台供暖所管理的丰台区七里庄供暖所锅炉房于2000年10月底前完成燃煤锅炉改造工作,该锅炉房供暖形式为燃气供热;供暖范围北大街1-40号等地区。因杨荣义未缴纳供暖费,丰台供暖所诉至本院,要求杨荣义给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47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丰台供暖所具有合法供暖资质。丰台供暖所与杨荣义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丰台供暖所实际为杨荣义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表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杨荣义在享受丰台供暖所供暖后,应及时给付丰台供暖所供暖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四千七百六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杨荣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秦 方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