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寒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王某,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费;共同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如果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给被告10万元的补偿,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伟欣”,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称,原、被告之子“王伟祥”于2012年8月8日出生,但并未提供出生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未申请亲子鉴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王伟祥接种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原告刘某系孩子的父亲。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虽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