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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民初字第02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民初字第02523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包德飞,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婷,贵州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甘某某,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彬,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德飞、黄婷婷,被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甘某某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8日生育长子罗甲,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女罗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打,甘某某不仅有赌博恶习,而且和家人关系相处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判决准予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230000元平均分配,宅基地安置归我享有。被告甘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0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在仁怀市坛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分别于2000年1月8日、2002年10月20日生育子女罗甲、罗乙。2013年4月24日,罗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甘某某离婚,在庭审中,罗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9月20日,罗某某之父与甘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甘某某娘家前来与罗某某之父等人发生抓扯,罗某某遂于2013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罗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调解情况说明及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结婚生活14年之久,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家庭应当幸福美满。在同一家庭成员中,相互均应当包容,正确看待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好婚姻家庭的稳定,积极疏导不利于家庭稳定的各种情绪,不应当以离婚来处理家庭矛盾。罗某某诉请与甘某某离婚,所提交的证据仅证明甘某某与其父罗昌恒有口角之争,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矛盾或矛盾激化的程度,更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应由其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秩序,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对罗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梦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