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宏志与李景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赵宏志,男,住柘城县。被告李景中,男,住柘城县。原告赵宏志诉被告李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欠别人的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5月18日李景中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2年7月15日李景中出示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还其他款项为由,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7月15日分别向原告赵宏志借款50000元、1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虽约定利息,但对于利率双方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124条的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志借款1150000元。(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至被告还清之日,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李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