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智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智某某,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孙某某,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原告智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某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一次性10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汽车(要求返还现金)。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14日在内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4月6日生一男孩,未上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家用电器、家具、汽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审理中原告亦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还称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另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原告现再次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智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内邱县民政局结婚证明、内丘县官庄镇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离意坚决,且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照准。婚生男孩尚幼,且一直随原告智某某生活,从对子女成长有利的方面考虑,以随原告智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智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自己负担小孩抚养费,并不违背法律,本院予以照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随原告智某某生活,小孩抚养费原告智某某自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苑颖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