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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9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纪东威与包远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东威,包远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891号原告纪东威,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东,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远辰,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纪东威与被告包远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石丽君、董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纪东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陈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包远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纪东威诉称:2013年1月15日,纪东威与包远辰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包远辰于2010年起陆续向纪东威借款,至今应还纪东威借款总额730万元;2、包远辰同意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前对未还款项按年息2分计取利息;3、自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返还纪东威本金及利息253万元,余款五百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之前分期陆续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付;4、包远辰未能按协议约定,逾期返还所借款项,纪东威有权主张包远辰一次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日,纪东威与包远辰签订补充协议,就2013年1月12日纪东威向包远辰出借300万元借款事实及还款计划进行了约定。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包远辰一直未予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包远辰偿还借款730万元,并以7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包远辰偿还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包远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期间,纪东威及其妻张伟兰数次通过银行向包远辰汇款,其中2006年1月19日汇款300万元,2007年3月29日汇款60万元,2008年3月11日汇款100万元,2008年7月3日分2次分别汇款70万元和80万元,2010年7月21日汇款50万元。2012年1月4日,叶山、包远辰和案外人纪东威签订《协议》,约定包远辰、纪东威、叶山共同以联保形式,分别向民生银行北京东单支行贷款2220000元,期限为1年,具体起止日期以银行合同为准。此三笔款项均为包远辰使用,到期后也由包远辰向银行还款。其间利息也由包远辰支付。具体金额以银行发放为准。2012年1月11日,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均为2220000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的授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任一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叶山、包远辰、纪东威分别在民生银行东单支行开立了保证金账户,各存入保证金222000元。庭审中,纪东威自述叶山、包远辰、纪东威三人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2220000元均交予包远辰使用。后纪东威独自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偿还了2220000元借款及利息。2013年1月15日,纪东威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包远辰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其中一份《还款协议》涉及借款额730万元,协议约定包远辰于2010年起陆续向纪东威借款,至今应还借款总额为730万元。包远辰同意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还清之前对未还款项按年息2分计取利息,包远辰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返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53万元,余款50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分期陆续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实际还款日计付。包远辰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苑6号楼3单元802室提供担保。若包远辰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逾期返还所借款项,纪东威有权主张包远辰一次性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另一份《还款协议》涉及借款额300万元,协议约定包远辰于2013年1月12日向纪东威借款300万元,包远辰同意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前对未还款项按月息2分计取利息,包远辰同意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苑6号楼3单元802室提供担保。纪东威自述双方签订上述2份《还款协议》后,未对北京市朝阳区山水文苑6号楼3单元802室进行抵押登记。庭审中,纪东威自述2006年1月19日,包远辰向纪东威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07年1月,包远辰偿还了60万元利息。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又产生利息60万元,双方同意将其中50万元计入本金,剩余10万元仍计为利息。至此,借款本金为350万元。2008年7月3日,包远辰再次向纪东威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以3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又产生利息70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以150万元为本金,又产生了30万元的利息。2010年4月16日,包远辰将上述三笔10万元、70万元、30万元的利息又统一向纪东威出具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2011年1月,包远辰偿还了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的利息70万元和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利息30万元。2012年7月,包远辰偿还了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利息70万元。后双方同意将以150万元为本金所产生的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产生的利息30万元计入本金,据此,150万元本金变为180万元;双方并同意将以350万元为本金所产生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产生的利息70万元计入本金,据此,350万元本金变为420万元;2012年,包远辰共计向纪东威偿还了110万元,偿还内容包括上述提到的以3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的利息70万元和以180万元为基数所产生的自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利息36万元,剩余4万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以420万元为本金又产生利息84万元;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以180万元为基数又产生利息18万元。综上,上述本金420万元、180万元、利息84万元、18万元和2010年4月16日将三笔利息统一相加得到的110万元之和减去2012年偿还110万元后剩余的4万元,包远辰共计欠款808万元。另,包远辰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向纪东威借款60万元,2008年3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0年7月21日借款50万元,此三笔款项在借款不久后均已还清本金,未计算利息。2012年,包远辰以联保方式另向纪东威借款222万元,与前述808万元共计1030万元,纪东威与包远辰将上述1030万元分成730万元和300万元,并分别签订了两份《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经多次催要,包远辰未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纪东威提交了包远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张,证明其与包远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中2010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纪东威借到人民币110万元。2011年7月3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纪东威借到人民币180万元,年息按2分计,2012年7月2日前归还。2012年1月19日的借条载明:今向纪东威借到人民币420万元整,用于远辰制衣工厂周转,期限1年(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包远辰称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已将上述借条原件交还包远辰。上述事实,有电汇凭证、《还款协议》及纪东威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纪东威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认定2006年1月19日,包远辰向纪东威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2008年7月3日,包远辰再次向纪东威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20%。后双方多次协商以利息计入本金形式计算复利得出本息累计共计808万元。2012年1月11日,双方就上述本息808万元和包远辰通过《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取得纪东威的借款222万元共计1030万元签订了2份《还款协议》,将上述1030万元分成730万元和300万元两部分,分别对还款方式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规定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纪东威与包远辰借款过程中,将本金计入利息计算复利,但纪东威主张的利息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最高限额,现包远辰未按照2份《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纪东威要求包远辰按照2份《还款协议》一次性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包远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远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东威借款本金一千零三十万元;二、被告包远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纪东威利息(以七百三十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三百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九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万八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包远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包远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代理审判员  董 璐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