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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田继成与闫占峰、蔡艳清、张亮、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成,闫占峰,蔡艳清,张亮,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田继成,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素萍(系原告妻子),女,汉族,个体。被告闫占峰,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蔡艳清(系闫占峰妻子),女,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亮,男,蒙古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告王福,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原告田继成诉被告闫占峰、蔡艳清、张亮、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素萍和被告闫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艳清、张亮、王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闫占峰及妻子蔡艳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率3.5分,借款期限5个月,并由张亮及王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书面合同(详见合同),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闫占峰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约定3.5分,但是我现在没钱,还不了。被告蔡艳清未作答辩。被告张亮未作答辩。被告王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闫占峰及妻子蔡艳清与原告田继成签定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月利率为35‰,还款期限为5个月,担保期限为“债务还清之日止”,担保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未对债权及利息得到受偿,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闫占峰、蔡艳清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亮、王福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应主动向债权人偿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捺印,并书写了借据一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借款事实清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该条款部分有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宜,在保证期限中,借款合同约定为“债务还清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闫占峰、蔡艳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张亮、王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占峰、蔡艳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继成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23日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亮、王福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闫占峰、蔡艳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钧代理审判员  李 荣代理审判员  徐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