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苏建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建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勇,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建勇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共4次4小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4次4小包。陈某、黄某每次向被告人苏建勇购毒后,都在被告人苏建勇家中吸食。同月24日,公安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苏建勇,现场在其身上缴获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勇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苏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至同月24日期间,被告人苏建勇先后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陈某、黄某各4次4小包,并多次容留陈某、黄某在其家中吸食向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月24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苏建勇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陈某、黄某,现场从被告人苏建勇身上缴获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包及赃款人民币20元。经毒化检验,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相》,证实该局于2013年6月24日15时许,在汕尾市区抓获被告人苏建勇,在其身上缴获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包及赃款人民币20元。2.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497),证实在被告人苏建勇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9克。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城公强戒决字[2013]003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刑罚决字[2013]000353号),证实陈某、黄某因吸毒于2013年6月24日被该局行政处罚。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于2012年12月份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出来后继续复吸,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苏建勇购买的,他在苏建勇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共购买了4次4小包毒品“冰毒”,其中,2013年6月24日15时许,他到汕尾市区苏建勇的家里,向苏建勇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后,和一名不认识的男青年一起在苏建勇家里吸食毒品“冰毒”,吸了一会儿公安机关在该处将他和该名不认识的男青年抓获。他自复吸食“冰毒”开始都是在苏建勇家中吸食的,他在苏建勇家里吸食“冰毒”时,有时苏建勇陪他一起吸食,另外还有二名他不认识的人,其中一名是和他一起被抓获的人,与他一起在该处吸食过三、四次“冰毒”。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苏建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向苏建勇购买的,他在苏建勇位于汕尾市区家中共购买了4次4小包毒品“冰毒”,其中,2013年6月24日15时许,他到苏建勇家中购买了人民币20元毒品“冰毒”在该处吸食,然后公安机关在该处将他抓获。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苏建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被告人苏建勇供述,供认他从2013年6月初开始在其位于汕尾市区家中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从中赚取一些毒品供自己吸食。其中,陈某共向他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最后一次是于2013年6月24日14时许,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毒品“冰毒”;黄某共向他购买了4次毒品“冰毒”,最后一次是于2013年6月24日下午,向他购买了人民币20元毒品“冰毒”。陈某、黄某向他购买毒品后,都是在他家中与他一起吸食的。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勇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为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苏建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