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正前与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前,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终字第2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前,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水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正前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前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博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李正前经人介绍在博顿公司的建筑工地工作。6月3日13时许,李正前在距离工作地点50米处被楼上落下的建筑材料砸伤。事后,该建筑材料的所有人南通卓强君庭酒店项目部一次性补偿李正前2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博顿公司开发的君庭酒店项目南北地下室机车坡道由建设方指丁某施工队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一、不能依据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劳人仲案字(2012)第2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推定李正前与博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参加该仲裁的当事人有李正前及委托代理人李强、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峰、张学军,但丁某、博顿公司并未到庭,仅凭李正前和被申请人的转述不能认定李正前系丁某施工队工作人员,也不能据此推定李正前与博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证人丁某、卢某甲、李某的证言。此三人未到庭,提供书面证言证明李正前系丁某施工队工作人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等方式作证。但丁某、卢某甲、李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留下的联系手机号码为空号,因此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正前要求确认与被告徐州博顿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诉。上诉人李正前不服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是丁某施工队的施工人员。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博顿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其为丁某的工作人员,佐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卢某乙、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由丁某负责,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任何关系,两证人对工资发放、工作安排陈述不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因素考虑:1、劳动者从事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临时事务还是正常岗位事务;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是否具有一定的稳定性;3、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4、用人单位是否定期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洽谈过劳动报酬,上诉人也自认系丁某施工队的人员,说明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行业的特殊性、上诉人参与施工的具体情况以及证人卢某甲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一定的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工资,上诉人亦自认是丁某施工队的人员,上诉人在经济上对被上诉人不具有依赖性。综上,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博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全民代理审判员 秦国渠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