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和荣与杜庆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荣,杜庆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吴和荣。被告杜庆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室。负责人周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告吴和荣与被告杜庆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继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荣、被告杜庆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荣诉称,2011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杜庆龙驾驶苏L×××××轿车沿金苇路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停在益群烟酒店门前,打开车门时与沿金苇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扬中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杜庆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庆龙辩称,其已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78元也应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杜庆龙持C1证驾驶苏L×××××轿车沿金苇路由东向西停在益群烟酒店门前路段时打开车门,与沿金苇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扬中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庆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和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78元,并由被告杜庆龙垫付,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受伤前在扬中市华成物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314.3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评估为850元。另查明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和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978元、误工费2314.3元、财产损失850元,合计4142.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3164.3元,并返还被告杜庆龙9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和荣人民币316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杜庆龙人民币9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到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上述期限内给付原告,本院直接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