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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生。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超、潘红军、代理审判员刘路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性格、情趣等方面差异很大,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冷漠相处。今年3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时也为了给一个双方和好的机会,原告选择了撤诉。但是自那以后,被告却连一个电话都没有给原告打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小孩看病报销钱得给我一半。原告的婚前财产都是我出钱买的。被告与原告徐某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子女。婚后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家具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组、沙发一套(3个)、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两个、梳妆台两个、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布质衣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动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手续、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起诉离婚主动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婚前财产系其购买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小孩看病报销钱因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徐某的婚前财产家具四组合柜一套、影视墙一组、沙发一套(3个)、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音响两个、梳妆台两个、电风扇一台、洗衣机一台、单人床一张、布质衣柜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徐某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超审 判 员  潘红军代理审判员  刘路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