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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兆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兆奎,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温州街(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东路)。2000年1月14日,被告人姜兆奎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姜兆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师博,李国颖,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兆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兆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被害人邵伟经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姜兆奎,虚构认识阜阳市卷烟厂驻北京办事处左主任,称其能帮助邵伟购买到680元一条的天都牌香烟。2013年1月19日,邵伟以每条680元价格口头约定从姜兆奎处购买300条天都牌香烟。姜兆奎收到购烟款后,将款取出自己花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姜兆奎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姜兆奎虚构阜阳市烟厂在当年中秋节为职工发白酒福利的事实,称其能代表阜阳市烟厂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白酒。同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交给姜兆奎10万元采购白酒保证金,姜兆奎将该款自己花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姜兆奎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姜兆奎以其能帮助曹某某中标将金洲商贸公司的白酒卖给阜阳市烟草专卖局3000件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骗取曹某某10万元中标活动经费,后姜兆奎将该款自己花销。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兆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姜兆奎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姜兆奎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害人邵伟经朋友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姜兆奎,姜兆奎在无能力购买天都牌香烟的情况下,虚构认识阜阳市卷烟厂驻北京办事处左主任,称其能帮助邵伟购买到680元一条的天都牌香烟(天都牌香烟市场价为1000元一条)。2013年1月19日,邵伟与姜兆奎经过商谈,以每条680元的价格口头约定从姜兆奎处购买300条天都牌香烟。同日中午邵伟通过银行汇给姜兆奎204000元购烟款。姜兆奎收到购烟款后,将款取出自己花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姜兆奎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做白酒生意后,姜兆奎虚构阜阳市烟厂在当年中秋节为职工发白酒福利的事实,称其能代表阜阳市烟厂从王某某手中购买200多万元的白酒为烟厂发福利。同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在阜阳市烟草专卖局门口交给姜兆奎10万元采购白酒保证金,姜兆奎将该款自己花销。2012年8月份,被告人姜兆奎认识了被害人曹某某。姜兆奎虚构阜阳市烟草专卖局在当年中秋节为职工发白酒福利的事实,以其能帮助曹某某中标将金洲商贸公司的白酒卖给阜阳市烟草专卖局3000件为由,于2012年8月10日在阜阳市金洲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骗取曹某某10万元中标活动经费,后姜兆奎将该款自己花销。另查明,上述被害人在发现被被告人姜兆奎诈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姜兆奎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姜兆奎供述,2013年1月18日,我朋友张某某说他朋友邵伟想以批发价购买一些香烟。然后我找到阜阳市卷烟厂驻北京办事处主任左主任。左主任说他能以每条680元的批发价购买到天都牌香烟。2013年1月19日我告知张某某可以给其以每条680元的价格购买到天都牌香烟。然后张某某讲他朋友邵伟想购买300条天都牌香烟,但必须于2013年2月1日之前交货。我跟张某某讲,让其朋友先把300条天都牌香烟款交给我。当天中午,张某某的朋友邵伟将300条天都牌香烟价款204000元打到我的建行账户上。后我给邵伟补写了收条。当天下午我在阜阳市火车站旁边把204000元购烟款取出当面交给左主任,左主任当时没有给我写收条。后左主任没有给我购买到天都牌香烟,现在我也联系不上左主任。王某某是做白酒批发的。2012年8月份,我对王某某讲阜阳烟厂中秋节发福利,要采购价值200多万元的白酒,我可以代表阜阳市烟厂从王某某手中购买200多万元的白酒。经过商谈,我代表阜阳市烟厂从王茂峰手里购买五粮液白酒3750件,每件200元。并让王茂峰交给我10万元采购白酒保证金。过了几天,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草专卖局门口,王茂峰和闫某某、戴秀亮一起给我送10万元保证金,我给王茂峰写了一张10万元收条。我一直到现在也未从王茂峰手里购买任何白酒。收的保证金让我用在生意上了。2012年8月份,我通过朋友马某某介绍认识了阜阳金洲商贸公司业务经理曹某某。我对曹某某讲,阜阳市烟草公司中秋节发福利,要购买3000件白酒,但需进行投标,我可以帮助曹某某中标,但得给我10万元招标活动经费。2012年8月10日,曹某某给我10万元中标活动经费,我当时给曹某某写了收条。这10万元让我借给朋友了,无法退给曹某某。我也没有帮助曹某某中标。2、被害人邵伟陈述,2013年元月份需要用一批香烟,经同事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姜兆奎。姜兆奎称其在阜阳烟厂上班并可以帮我买到300条天都牌香烟,每条680元,共计人民币204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2月1日前将烟交付给我,否则便把烟款退还。2013年1月19日,我通过网上银行以转账方式把204000元购烟款打入姜兆奎建行账户。之后我便通过张某某多次与姜兆奎联系,让其尽快把300条天都牌香烟送来,可是姜兆奎一直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交付香烟,也不退还我204000元。2013年2月3日,我和张某某找到姜兆奎,姜兆奎称其在2013年2月5日之前一定把204000元购烟款还给我,并于2013年2月27日亲笔写了一张收条,承认其收到我204000元购烟款。之后他都是在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姜兆奎也没有把香烟发给我,也没有把钱还给我。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8月份,姜兆奎称其是阜阳市烟厂办公室主任,烟厂中秋节发福利,要采购价值200多万元的白酒,因为是我是做白酒批发的,就与姜兆奎商谈,让姜兆奎购买我的白酒。经过商谈,姜兆奎代表阜阳市烟厂购买我公司五粮液白酒3750件,每件700元,并让我交给他10万元采购白酒保证金。后我和朋友戴秀亮,闫某某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草专卖局西大门交给姜兆奎10万元保证金,当时姜兆奎给我写了一张10万元的收据。但姜兆奎没有从我手中购买白酒,后来我到阜阳市烟厂打听得知阜阳市烟厂办公室没有叫姜兆奎的人,才知道被骗了。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我是阜阳市金洲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2012年8月份,姜兆奎称阜阳市烟草公司中秋节发福利,需要3000件白酒,但要进行招投标,他可以帮我中标,但需要10万元的招标活动费。2012年8月10日,我把10万元现金交给姜兆奎,他给我出具了收条。后姜兆奎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中秋节已经过了,姜兆奎又说阜阳市烟草公司过节没有发酒。我便向姜兆奎索要10万元招标费,但是姜兆奎一拖再拖。后我得知烟草公司根本没有发酒招标一事,我才知道被骗了。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元月份,我同事邵伟问我能否以批发价购买到香烟。因为姜兆奎在阜阳市烟厂上班。2013年1月18日我便与姜兆奎联系询问此事。1月19日上午姜兆奎给我打电话称其能以每条680元的价格从阜阳烟草公司买到300条天都牌香烟,共计人民币204000元,而且必须在1月19日中午12点之前把钱打到姜兆奎账户内,否则就买不到这批香烟。我们也要求姜兆奎必须确保在2013年2月1日之前发货。后邵伟在中午便把购烟款204000元打入姜兆奎的建行账户。但是到了2013年2月1日,始终都没有收到香烟。2013年2月3日,我和邵伟找到姜兆奎要求其退还204000元购烟款。姜兆奎说他在2013年2月5日之前一定把钱还上。可是到了2月5日姜兆奎也没有把钱退给邵伟。2013年2月27日姜兆奎打了一张收条给我,我便把这张收条交给邵伟,之后姜兆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就是不退钱。6、证人阎某某证言,2012年8月份时,我经过王某某介绍认识了姜兆奎,姜兆奎自称是烟厂领导。2012年8月份时,王某某叫我和戴秀亮一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烟草专场局给姜兆奎送10万元的白酒保证金。7、书证:被告人姜兆奎建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阜阳市烟草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建行账户于2013年1月19日分五次共计汇入人民币204000元,阜阳市烟草公司不对个人进行批发销售黄山(天都)香烟的情况,阜阳卷烟厂无姓左的职工任驻北京办事处主任,被告人姜兆奎与阜阳卷烟厂无劳动关系,该厂未委托姜兆奎购买过白酒的情况,以及阜阳市烟草专卖局2012年中秋没有购买过白酒发放福利的情况。8、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00)东刑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证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姜兆奎于2013年3月9日被抓获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姜兆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情况。9、书证:被告人姜兆奎给邵伟、曹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姜兆奎收到邵伟204000元购烟款、收到曹某某10万元白酒招标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兆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姜兆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兆奎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兆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