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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菁与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菁,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建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菁,男,汉族,1975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有德,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献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望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修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建忠,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菁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同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定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定洋公司)、杨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菁的委托代理人张有德,被上诉人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武,原审被告定洋公司和杨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同兴公司与定洋公司签订2010同兴贷字0202号《借款合同》,约定定洋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同兴公司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的,借款人构成违约,应按借款人未还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借款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承担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杨建忠、陈菁与同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同兴贷字0202保01的《保证合同》,约定杨建忠、陈菁为定洋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同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同兴公司于当日向定洋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定洋公司仅归还了750万元借款本金及截止2011年5月28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一个月的合同期内利息75000元未归还。杨建忠、陈菁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12日,同兴公司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同兴公司委托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同兴公司与定洋公司、杨建忠及陈菁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费包干33万元。合同签订后,同兴公司向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3万元律师费。原审法院认为,同兴公司与定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兴公司与杨建忠、陈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定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兴公司要求定洋公司归还借款剩余本金750万元、期内利息75000元及律师费3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未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及每日千分之三的罚息,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定洋公司、杨建忠及陈菁申请依法调整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定洋公司违约情形,支持同兴公司要求定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还款金额30%的违约金即750万元×30%=22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同兴公司主张的罚息不再予以支持。杨建忠、陈菁应对定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兴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系其为提供保全担保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全费,且不属于追偿债权必要的支出,故同兴公司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菁提出同兴公司主张律师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兴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拖欠的合同期内利息75000元;二、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兴公司支付迟延归还借款的违约金225万元;三、定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同兴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3万元;四、杨建忠、陈菁对定洋公司在第一、二、三项判决中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建忠、陈菁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定洋公司追偿。五、驳回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50元,由同兴公司承担20000元,定洋公司、杨建忠、陈菁承担74250元。宣判后,陈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1%,约定的违约金是未还金额的30%。原审中,陈菁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调低。至于调低的标准,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在月利息1%的基础上上浮30%,即按照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同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按照四川省的标准,应当在20万元左右,且尚未实际支付。故请求撤销(2012)成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陈菁在以750万元本金基础上按月利息1.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和律师费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兴公司答辩称,陈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陈菁是认可的。关于违约金,按照陈菁的算法,同兴公司予以认可,但时间要计算到付清之日。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同兴公司提交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律师费的收取标准是符合四川省规定的。定洋公司答辩称,同意同兴公司的意见。杨建忠答辩称,同意同兴公司的意见。庭审之后,陈菁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撤销部分上诉请求的申请》,请求撤回对原审判决中第二、四项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菁撤回部分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准许其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菁是否应当就同兴公司主张支付的律师费3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10月29日,同兴公司与定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定洋公司未按约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同兴公司达成协议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同兴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就包括律师费。同日,杨建忠、陈菁与同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建忠、陈菁为定洋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同兴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就律师费问题,同兴公司提交了合同和相应的发票,其律师费的收取标准也符合四川省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故陈菁辩称该费用尚未支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陈菁撤回部分上诉请求,对其撤回部分的受理费减半收取,故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部分减半收取后为33150元,由陈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代理审判员  何 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