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伏如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伏如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王金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如扬,男,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汉族,居民,住xx。委托代理人顾文玉,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伏如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010年10月6日,被告登达公司与案外人徐建军签订水街(秀湖文化休闲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各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登达公司将水街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徐建军施工,承包范围分别为水街门市E、F、G、H幢土建工程、水街门市E、F幢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对质量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规定。后徐建军又以被告登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E、F幢工程发包给原告伏如扬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元月29日,案外人徐建军向原告出具结账手续一份,主要载明“秀湖文化美食街E、F幢总方数12140*80=971200元总杂工100020元,合计1071220元,总付出820000元下欠249000元以上账目已付清,累计壹佰零柒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徐建军2013.元.29”。同时,徐建军还出具收据一份以供原告至被告登达公司领取款项,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登达秀湖美食街,人民币为249000元,收款事由为支付E、F幢伏如扬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建军以被告登达公司的名义将本案讼争的工程发包给原告伏如扬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亦认可因讼争工程产生的劳资费用由被告登达公司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农民工工资。被告主张因该公司已实际支付了96万元,故目前只欠原告农民工工资129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庭审时被告亦认可在徐建军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该公司未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一审法院依据徐建军向原告出具的结账手续和收据,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农民工工资为249000元。遂判决:被告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伏如扬剩余农民工工资2940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登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伏如扬向法庭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其与徐建军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也隐瞒了领取资金96万元的事实;2、关于伏如扬提供的虚假证据,有证人可以与伏如扬当庭质证;3、一审法院在伏如扬不质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未留足补充提交原始证据的足够时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伏如扬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登达公司上诉称伏如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结算单系伏如扬与徐建军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证据,上诉人已经给付了伏如扬96万元的资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登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伏如扬不质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未给上诉人留足补充提交原始证据的足够时间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间内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直到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也未申请证人出庭,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登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江苏登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东祥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