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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建红与周华、张梅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王建红(曾用名王连兵)。委托代理人王斐,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被告张梅芳。原告王建红与被告周华、张梅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红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华有急用向王和保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华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向王和保归还了33000元,并将借条收回。王和保现在已经去世。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借款33000元。被告周华、张梅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华与被告张梅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华向王和保借款3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于2010年6月5日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周华于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共向王和保归还了33000元,并将借条收回。王和保已于2013年春节期间去世。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3000元。另查明,王连兵系原告王建红的曾用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借条、收条、丹阳市公安局练湖派出所证明、丹阳经济开发区镇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归还借款,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自愿先行归还被告周华所欠的借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周华进行追偿的权利。该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张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红为其代偿的借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周华、张梅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李逸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