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商辖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梁邦录与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邦录,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商辖初字第0026号原告梁邦录。委托代理人杨力。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三余镇人民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王黎。本院在审理原告梁邦录与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卓强公司承建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的宿迁市中柱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柱公司)和宿迁晨阳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晨阳公司)厂房及办工楼工程期间,向原告梁邦录购买钢材,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本案合同标的物是由原告安排人送至中柱公司和晨阳公司工程的施工工地,该两公司的施工工地应为合同的实际履行地。而中柱公司和晨阳公司的工程均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南通卓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娜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