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林建设与王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设,王启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林建设,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罗北胜,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启亮,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林建设诉被告王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设诉称:2013年2月6日,因生活急需,被告王启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启亮还以其自有坐落在阳西县新城八区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2013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款予以推脱,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启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建设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粤房地权证(阳西字第040000XX**号)复印件。被告王启亮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启亮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建设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被告王启亮以阳西县八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借款当日签写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因借据明确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准许。被告王启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启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林建设。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共3820元,由被告王启亮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可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世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光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