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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李艳峰与周迦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峰,周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李艳峰。委托代理人许智添,浙江子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迦。原告李艳峰诉被告周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峰以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峰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二个月后归还,月利息为3%。借期届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作需要故周迦向李艳峰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于两个月后归还。(每月利息按3%付于李艳峰)。欠款人:周迦。日期:2012.2.26。XXXXXXXXXXXXXXXXXX。”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并经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一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原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峰借款100,000元,并从2012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陈继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