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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汪珍香与覃禄春、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珍香,覃禄春,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珍香,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禄春,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郭鲜丽、郭艳丽,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投资人:汪珍香。上诉人汪珍香因与被上诉人覃禄春、原审被告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珍香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是民事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覃禄春、原审被告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有两名被告的共同诉讼,作为被告之一的中山市佰诺斯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牛庆利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