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石×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668号原告石×,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石×(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对我感情不专一,且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手机短信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表示被告自2012年12月底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后离家出走,后于2013年2月回家收拾行李,此后再未回家,现其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经询,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告未就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举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未就被告曾实施家庭暴力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陈��双方分居至今亦不满二年,故本院认为双方应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了解,相互扶持、帮助,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被告经我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昉人民陪审员 王京玉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艳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