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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与赵建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赵建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凤凰泾村。法定代表人张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亚。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苏州市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与被告赵建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组成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秀英、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泉生、被告赵建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和公司诉称,被告从事建筑行业,2005年12月和2006年9月被告分别承建位于相城区北桥的苏州名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和苏州市虎丘福利院翻建工程。被告将上述两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按规定完工。该两工程桩基分包项目原告应向被告结算工程款355748元(其中材料费285748元、打桩费50000元、停台费20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前后共结付工程款25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结账,被��确认结欠工程款105748元,并在结算明细上签字认可。被告对于结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协和公司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亚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748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建亚承担。被告赵建亚辩称,其一,原告没有提供本案分包工程的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该分包工程纠纷发生的具体项目,该工程承包的价格和具体结算的约定不清楚,因此原告诉情没有事实依据。其二,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明细单看,是原告方自己编写的承包工程款项,这个只是原告单方的意见,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因此单凭该明细单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存在。其三,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账,也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任何原始真实的证据。其四,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诉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明细单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但是双方三天内没有对账。即便是该欠款存在,在两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对账,两年后再提起诉请,时效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亚将苏州名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和苏州市虎丘福利院翻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协和公司施工。两工程现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后,原告协和公司提供《协和桩基工程结算明细》(以下简称《结算明细》)一份给被告赵建亚,载明:一、桩基工程,1、2005.12.26,250×250,3316m×53=175748;2、2006.9,400×400,980m=110000;打桩50000;停台费20000;总计人民币355748元。二、付款,05.4.22付30000;9.22付30000;9.30付20000;06.1.26付30000;11.9付30000;07.2.14付30000;9.30付10000;12.30付30000;12.4付20000;08.1.24付20000,总付250000元;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止合计欠协和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05748元,大写壹拾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正。被告赵建亚在该《结算明细》的右下方注明:“该明细有供货方提供,待双方核对确复,对账日期三天。经办人赵建亚,2011年1月10号”。原告协和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制造、销售静压桩、水泥管、侧石、预制小构件(凭资质许可证方可经营)。庭审中,对于《结算明细》的“一、桩基工程”部分,原告协和公司解释为:2005年12月26日是被告承建的苏州名扬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用房的桩基工程,工程按图施工,实际使用了3316米桩基,单价是53元一米,合计价款是175748元。2006年9月是400*400标准,使用了980米,合计价款是110000元。这是打桩所需的材料费。在分包工程时,这两个工程的合计的打桩费50000元。停台费20000元,是机器设备打桩,由于各种原因,使得机器不能正常运作,产生的机器设备的延置费20000元。合计两个工程的分包款355748元。对此被告赵建亚认为,分包应该以合同为准,被告没有签字,所以不能确认。对于《结算明细》的“二、付款”部分,被告赵建亚认为没有核对,金额不能确认。对于被告赵建亚签字后,双方是否进行核对,原告协和公司认为,当时签字时被告称,现在不清楚,3天后来对账。但是两年时间内都没有对账,在此期间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人民币105748元,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对这项款项的任何异议。原告方已经将工程量的明细给了被告,已经不存在原告找被告方对账的义务,如果被告方有异议,被告应该主动向原告对账,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是被告认可了该明细。被告赵建亚认为,对账期3天是被告单方写的,对账应该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对账,原告超过时间不去对账,是原告的责任。被告��然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也没有主动对账,也没有主动付款,因此视为被告以行动提出了异议。庭审中,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有书面合同,原告协和公司称没有合同可举证。被告赵建亚称,应该有合同。但被告赵建亚庭审中并未向法院举证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和桩基工程结算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协和公司与被告赵建亚之间形成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双方均予以认可,但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协和公司具有桩基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间的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现原、被告确认所涉工程均已竣工,故原告协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仍应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价款,原告协和公司已经将相关账目明细提供给被告赵建亚,被告赵建亚也签字确认待三日内进行对账,但其后至今被告并未进行对账或答复原告,该责任在被告赵建亚。况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赵建亚对于原告举证的《结算明细》也并未明确提出具体意见或异议,更未举证证明其辩解和观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根据《结算明细》认定工程价款总额为355748元,扣除被告赵建亚已经预付的250000元,尚余105748元未付。由于被告赵建亚至本案起诉时也未予答复和对账,故原告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赵建亚仍应向原告协和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5748元。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建亚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赵建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协和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5748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415元,由被告赵建亚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宁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