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召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保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决书(2013)南召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召县南河店镇,从广东省陆丰市金厢镇下埔村委会村民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13年8月23日上午10时许,南召县公安局云阳分局治安股民警接群众举报,在云阳镇河东邮政储蓄银行营业大厅内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所驾车辆中的个人挎包内起获白色可疑晶体1袋,经称重为28.63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起获的白色可疑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召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