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周某。被告浦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月XX日在高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甲,婚后因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财产,导致双方矛盾日渐恶化,XXXX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被告至今音讯皆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XXXX年被告浦某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现在原告处无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胶东村村委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之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二人长时间未履行各自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周某甲且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浦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治金审 判 员 台君妮人民陪审员 伊学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