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艳斌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尚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艳斌,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尚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艳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艳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居民李某甲家入室盗窃未遂。2、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艳斌在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居民王某某家入室盗窃未遂。3、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艳斌在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居民桑某某家入室盗窃未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艳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艳斌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艳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艳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友谊委铁路工区内,潜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室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物品而盗窃未遂。2、2013年2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艳斌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帽儿山镇友谊委铁路工区内,欲潜入被害人桑某某家室内实施盗窃时,因被桑的邻居赵某某发现而盗窃未遂。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杨艳斌在尚志市帽儿山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艳斌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艳斌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3年2月25日,被害人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家中被盗。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6月6日将被告人杨艳斌抓获。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我哈尔滨市太平糕点厂退休工人,我和我姐姐李某乙于2008年在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从一个叫张某某的人手里买了一栋平房住宅。我们买完这栋房子后住了两年,2010年秋天我和李某乙就回哈尔滨市了,这栋房子就一直空着没有人住。我们走后这个房子里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剩下旧冰箱、衣柜、桌子等一些生活用品了。以前有邻居打电话告诉李某乙说我们家房子的玻璃被人打碎了,但我们想屋里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所以我们一直也没有回来过。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我是哈尔滨市第一机器制造厂退休工人。2008年10月份,我和我妹妹李某甲在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附近买了一栋平房住宅。我们买完这栋房子后住了两年,2010年秋天我和李某甲就回哈尔滨市了,这栋房子就一直空着没有人住。我们走后这个房子里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剩下旧冰箱和家具等一些生活用品了。2012年时有邻居打电话告诉我说我们家房子的玻璃被人打碎了,但我们想屋里也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所以我们一直也没有回来过。我们这个房子里放有一把气枪,是我儿子带过来的。5、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我是哈尔滨市人,我在尚志市帽儿山镇友谊委铁路工区附近买了一处平房,我平时在哈尔滨市,有时在帽儿山镇居住。2013年2月24日,我的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家附近有几家被盗了,让我过来看看。我回到帽儿山镇我家后,发现我家被盗了。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26日19时许,我家邻居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家中被盗了。我从哈尔滨赶到帽儿山家中后,发现我家后窗户的玻璃被人砸碎了,屋里的东西也被翻的满地都是。我清点一下物品,没有丢什么物品。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和桑某某是邻居,他是哈尔滨市人,我们都在帽儿山铁路工区住。桑某某家被盗的那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家里听见外面有动静,是弄铁的声音,我就拿着手电筒出去了。我从我家棚子走过去,发现桑某某屋里有一个人,我隔着杖子用手电筒晃了这个人几下,并对他说:“你再别来了,你姓啥住哪我都清楚”。那个人听我说完后说:“我知道了”,然后他就走了。我不知道这个人的大名,我只知道他姓杨。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与王某某是邻居,我们都在帽儿山镇铁路工区住。2013年5月26日19时许,我们几个邻居听见有玻璃被打碎的声音,然后我们周围的邻居都出来了。我们出来后发现王某某家的房后玻璃被打碎了,窗户是开着的,我们就知道是来小偷了。当时是谁最先发现的我不知道,是我们邻居“老戴大嫂”来我家告诉我的。当时我从家里出来后看见已经有些邻居都出来了,然后我发现王某某家的窗户玻璃碎了,窗户是开着的。当时我和李某丙还有“老戴大嫂”负责堵后面,前边也有邻居堵着。当时我们也不敢上前看,不确定小偷在不在屋里。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从王某某家后窗户跳出来一个中年男子,这个人大约三十多岁,身材较瘦,上身好像穿一件格衬衫,当时他手里拿了一团东西。我当时就对他喊:“你站住!你是谁?”。这个人先是愣了一下,然后就过来对我说:“我让你看看我是谁”,他说着就用手里的一团东西打我一下,然后他转身就跑了。我一看掉在地上的东西原来是纸,然后我就赶紧追他。我刚追到前院,从王某某家前面窗户又跳出来一个跑了,我就继续追先前在后窗户跳出来的这个人。这个人可能是因为天黑没有看清楚路,结果一下就摔倒在王某某家的杖子旁边了,我就过去到了他身边。我问他:“你是谁?”,这个人说他叫“杨四”,我对他说:“你要说假话我就打死你”,他说:“保证是实话”。然后我就过去抓他,我刚抓住他的胳膊,他一滑就挣脱了,然后他就跳杖子跑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但要辩认的话我能认得他。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我在帽儿山镇铁路工区住,邻居有的人管我叫“老戴大嫂”。2013年5月26日19时许,我在我家附近溜达,我溜达到王某某家附近时,我看见孙某某跟一个男子撕扒,听大伙说这个小伙是从王某某家出来的,是个小偷。我没有看到这个人偷东西,后来那个小伙就跑了。我不认识这个男子,我只看到他身材不高。孙某某跟这个人有接触,孙某某能认出他来。10、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尚志市帽儿山镇铁路工区李某甲、桑某某住宅内。经证人赵某某辨认,确认2013年2月份进入桑某某家住宅的人为被告人杨艳斌。11、(1999)尚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杨艳斌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刑满释放。12、被告人杨艳斌的供述: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帽儿山镇铁路工区附近发现有一户平房的后窗户是破的,我就过去把窗户打开跳进屋里了。我进屋后发现屋里破破烂烂的很赃,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就在炕上有一把旧气枪。我本来想找点气枪子弹后把气枪拿走,但我找了半天也没找到,我就什么东西也没拿就走了。2013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9点多钟,我喝完酒后又来到帽儿山镇铁路工区附近一户平房,我拿了一块石头把这户房子的后窗户玻璃砸碎。窗户玻璃被我砸碎后我发现窗户上有钢筋,我用脚踹了一下钢筋没踹开。这时有一个拿着手电照我并向我走来,好像是这家的邻居,他对我说:“你再别来了,我知道你是谁”,我说:“好了”,然后我就跑了。我没有在2013年5月26日到王某某家盗窃,我就盗窃两次,这两次盗窃我都没有偷到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艳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杨艳斌当庭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作案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孙证实该起为两人共同作案,与该起指控的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艳斌曾因强奸犯罪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其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艳斌所实施的盗窃作案均未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艳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君审判员 董纹宽审判员 靳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明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