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李慧明、吕陈心、未佳琦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李慧明,吕陈心,未佳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负责人韩路军,该邮政储蓄银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李慧明,农民。被告吕陈心,农民。被告未佳琦,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李慧明、吕陈心、未佳琦小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慧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六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还于当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等。第一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原告本金4462.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息共计4860.03元(截止2013年7月5日)及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11)634号);2、吕陈心还款明细;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吕陈心、李慧明、未佳琦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第一条乙方成员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慧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信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7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慧明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第一条甲方(贷款人)将通过乙方(借款人)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李慧明,账户601292012200125256。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可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6万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用于店内扩大规模流动周转,借款人不得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禁止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股权交易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领域。……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6万元打入被告李慧明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从借款之日到2013年7月5日被告李慧明除了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共计4860.0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60000元给了被告李慧明,被告李慧明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吕陈心、未佳琦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4860.03元(利息结至2013年7月5日),并由被告吕陈心、未佳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慧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62.52元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判决确认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由被告吕陈心、未佳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芳审 判 员 孙魁林代理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