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木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木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642号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联谊大厦A幢4层,组织机构代码61227355-2。法定代表人黄聪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秋色,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木岁,男,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里。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木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色、被告张木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受达嘉馨园开发商厦门金山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被告房屋(达嘉馨园210号603室,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所在的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2007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和《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确认原告对达嘉馨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与被告共同对房产办理交房验收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认真地履行各项管理义务,但截至2013年5月止,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806.5元,2008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公摊水费92.3元、电费159元以及滞纳金8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木岁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房屋的面积实际只有130多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是0.8元/平方米,而是0.7元/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物业服务没有做好,一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的房顶装了天线;二是原告另行收取被告装修时水泥、砖、沙的进场费用;三是原告未将装修押金1000元退还被告,还叫黑社会来骚扰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受厦门金山同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房产交付业主后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2007年11月21日,原告就达嘉馨园210号603室房产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与被告签订一份《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被告同意交纳其所居住的达嘉馨园210号603室房产(建筑面积142.5平方米)的前期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暂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最终按政府指导价标准多还少补。同日,被告还签订一份《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和一份交房验收表,同意在房产交房验收后遵守小区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及时交纳所需的各类费用等。2008年4月21日,厦门市物价局就达嘉馨园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作出厦价房(2008)56号文件批复,批准达嘉馨园多层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公共水电费按实际发生合理分摊。2009年1月1日始,原告就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被告所居住的达嘉馨园210号603室房产属于高层住宅。2008年1月10日始,被告未再交纳水电费公摊费。2008年5月21日始,被告未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就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费用曾向被告发出缴费通知书和律师函,并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12月9日撤回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交纳的公摊水电费,提供了一组与被告所居住房屋同户型的公摊水电费收费票据,以此证明2008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应交纳的公摊水费为92.3元、公摊电费为1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交房验收表、物业费缴费通知、律师函、邮件详情单、(2011)湖民初字第3122号民事裁定书、厦门市物价局关于达嘉馨园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与标准的批复、公共水电费记账联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达嘉馨园前期物业管理交房预交费用协议书》、《达嘉馨园入住声明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对达嘉馨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在小区房产交付后继续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根据厦门市物价局的批复,被告所居住的房产属多层住宅,其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交。而原告自2009年1月1日始将物业管理服务费调整为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11/31)*0.8*142.5+53*0.7*142.5≈838.45+5286.75≈6125.2元。被告未交纳的公摊水、电费应据实计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2008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未交纳的公摊水费为92.3元、公摊电费为159元,故被告应据实予以交纳。此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义务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木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125.2元,2008年1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的公摊水费92.3元、公摊电费159元,以上合计6376.5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市禾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木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永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 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