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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与罗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光恕,刘志军,罗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层。代表人唐凤平,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恕,男委托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全军,男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恕、刘志军、罗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9日18时40分,刘志军驾驶登记车主为罗全军的鄂FCN9**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樊城区牛首镇熊集铁路涵洞时,与对向行驶张光恕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光恕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志军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载客,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恕受伤后,于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小转子陈旧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可疑;左膝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可疑。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左膝支具制动3月休息,根据左膝情况,需要进一步检查以确诊有无韧带损伤,必要时手术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避免患肢负重,一月后复查;4、一年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全休1月,不适随诊。医疗费支付33258.7元,其中罗全军支付32963.7元。2013年6月5日,张光恕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致残程度属于十级,后续内固定取出及定期复查对症支持治疗费用共需要8000元。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鄂FCN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张光恕在谷城权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安排的集体宿舍。谷城权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承包,装饰工程承包,铁路、桥涵、隧道工程装修。原审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陈尚启医疗费3731.10元;罗寿良医疗费1880元;张德才医疗费594.50元;刘玉乐医疗费1299.30元;万心志医疗费519.50元、卢发太医疗费466.50元,合计8490.90元,已由被告罗全军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恕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刘志军系罗全军雇请司机,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罗全军承担,刘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罗全军赔偿。张光恕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8.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4390.47元(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3670元/年÷365×156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3126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15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93250.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光恕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张光恕请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人受伤,故上述损失,应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83%的比例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92.17元,上述两项合计58392.17元。剩余损失34858.7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其中的70%即24401.09元,另30%即10457.61元,由张光恕自行承担。以上损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偿张光恕各项损失共计82793.26元。罗全军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罗全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罗全军已支付张光恕医疗费32963.7元,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由张光恕在取得保险赔偿款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张光恕各项损失82793.26元;二、驳回张光恕要求罗全军、刘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光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张光恕负担130元,罗全军负担305元。宣判后,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凭劳动合同就认定张光恕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错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消费支出是来源于农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前所述,原审判决按建筑业标准支持张光恕误工费,依据不足。(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的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三)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按我国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即张光恕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张光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8274.66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光恕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军、罗全军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张光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谷城权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二审中,上诉人质证后表示对该公司的存在不持异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一)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张光恕的残疾赔偿金,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是否充分。张光恕主张按前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提供了其与谷城权兴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据充分,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张光恕的残疾赔偿金,并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充分。(二)原审判决对鉴定费、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关于鉴定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错误。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鉴定费”不予赔偿;同时,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与罗全军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性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上诉人的解释,故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不应赔偿鉴定费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主张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在一审期间,其未能向原审法院明确该费用的具体金额;二审期间,其要求扣减医疗费的15%,亦未能提供张光恕用药清单及医保范围内用药目录,以供本院比对审核,故其该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轶代理审判员  杜丹丹代理审判员  柳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