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郑松其与鲍丐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其,鲍丐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郑松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鲍丐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兰芬。原告郑松其与被告鲍丐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松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丐圆的委托代理人刘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其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关系。被告鲍丐圆系永嘉县旭圆养殖养经营者。2013年,被告以做水鸭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4万元,分别于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6月14日借款30万元;7月14日借款9.4万元;9月21日借款20万元;9月25日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鲍丐圆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72.4万元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鲍丐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万元。在诉讼中,经庭审释明,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鲍丐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4万元。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五份及银行转帐凭证若干,以证明被告鲍丐圆向原告借款共计92.4万元的事实。被告鲍丐圆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营出现困难,请求暂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2.4万元。上述款项分别于:4月13日借款20万元;6月14日借款30万元;7月14日借款9.4万元;9月21日借款20万元;9月25日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过银行转帐及现金交付的方式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鲍丐圆分别出具了五张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鲍丐圆于2013年9月14日曾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借款72.4万元,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松其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鲍丐圆向原告郑松其借款92.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款事实亦予以承认,依法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郑松其自述被告曾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属于自认,予以认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72.4万元借款,显属违约,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鲍丐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松其借款72.4万元。如果被告鲍丐圆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被告鲍丐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0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