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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法民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张永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张永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27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刘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波,该支行两河分理处主任。被告张永阳,男,1959年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张永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和人民陪审员徐泽江、喻绍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永阳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金额为8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3.执行利率为借款当期我行执行利率,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在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两河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8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阳清偿借款8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借据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黔江区阿蓬江镇高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永阳现已全家外出多年,无法联系,不知下落的事实;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张永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张永阳签订借款借据,约定为张永阳提供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6‰,逾期罚息月利率12.69‰。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所辖的两河分理处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依约还款,其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及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8.46‰计算至2012年1月19日,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6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张永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英人民陪审员  徐泽江人民陪审员  喻绍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