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华、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甲,男,1976年10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林、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丛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由原告承担照顾子女、料理家务等家庭义务。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和,彼此无法沟通交流,且被告负有过错,双方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被告对离婚负有过错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沈甲辩称:原告诉请并不完全反映事实,也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夫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承担了家庭义务,也无过错。主要问题来自于原告父母的因素,可能存在双方父母在生活观念上、小孩抚养上理念差距较大。被告认为一个家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而被告一直是谦让的。目前小孩年龄较小,需要父母的培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沈甲于2009年3月16日领证结婚,2011年12月6日生一子沈乙。婚后感情尚好。近来,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现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为家庭和年幼的孩子负责,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丛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