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与赵尔武、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杨海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赵尔武,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杨海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08号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尔武,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海霞(曾用名杨霞),女,汉族,1973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尔武、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海霞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678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木萨尔县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天隆公司与��告山田公司签订一份五彩湾露天煤矿采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山田公司承包其部分煤矿采剥工程。2011年9月10日,被山田公司与被告杨海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山田公司将其承包的剥煤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海霞,承包价格按每吨6元结算,包括采煤、装卸、运输、灭火等费用,不含税。2012年5月26日下午4点多,被告天隆公司矿区开始刮大风,南面的采坑区着火,该公司通知矿区全部车辆包括被告山田公司及新疆神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车辆参与灭火。原告经营的一辆陕汽LNG单燃料自卸车受雇于被告杨海霞,在接到被告杨海霞工队管理员姜学华的通知后参与了灭火。因风力太大,火势过猛,该车辆在煤坑内拐弯处着火被烧毁。煤矿没有报警。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按揭方式向新疆广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自卸车,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车款��清后,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尚未付清车款。新疆广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赵尔武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赵尔武以赵尔武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该车辆损失,该公司与赵尔武之间按原买卖合同由赵尔武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该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属燃气车。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事故前价值为265320元,事故后残值为30000元。原告支鉴定费6000元。被告杨海霞雇原告车辆时约定,原告车辆拉运煤每方3.5元,拉运土每方4元,对灭火双方没有约定。2012年5至6月,原告车辆从被告杨海霞处结回运费每月四万多元。吉木萨尔县法院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处理事务,也可以授权受托人以受托人自己名义处理事务。本案中,原告与新疆广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车款付清之前,车辆所有权归新疆广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尚未付清车款,故该车辆所有权归新疆广汇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该车辆损失,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按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该授权委托书表明该公司与原告之间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委托合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适格。另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帮工人一般是应被帮工人的请求,或被帮工人虽然没有提出请求,但帮工人因双方具备某种特殊关系比如亲属,邻里关系等主动帮忙,而被帮工人没有拒绝���发生的关系。被帮工人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帮工关系具有无偿、互助、临时、单务性特点。雇佣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一般不具备某种特殊关系,而是一种管理、服从、支配关系。雇佣关系具有有偿、长期、双务性特点。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受雇于被告杨海霞拉运煤及土方,双方就灭火并无约定。原告与被告杨海霞之间约定的劳务报酬(拉运煤每方3.5元,拉运土每方4元)不含灭火费用。原告的车辆是被临时通知去救火的。其行为符合帮工无偿、互助、临时、单务特征,应认定为帮工行为。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其将采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山田公司,其与被告山田公司是承揽关系,救火是一种有偿劳务。被告山田公司辩称其将采煤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杨海霞,其与被告杨海霞对灭火作了约定,且所支付的劳务报酬中含灭火的费用。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三被告相互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另被告天隆公司与被告山田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救火未作约定,且因救火造成的损害不同于因施工造成的损害。故不能以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认定原告的救火行为是有偿劳务行为。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帮工活动的无偿性,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财产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或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本案中,被告天隆公司对煤矿享有所有权利益,被告山田公司及被告杨海霞对煤矿享有承包经营权利益。灭火的指令通知由被告天隆公司经被告山田公司及被告杨海霞发出,故三被告为被帮工人。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辆因救火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是在煤坑上方起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车辆残值归其所有,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35320元(事故前价值265320元-残值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未办理营运手续,属非营运性车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神东天隆集团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海霞连带赔偿原告赵尔武车辆损失23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车辆残值归原告赵尔武所有;二、驳回原告赵尔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赵尔武不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赵尔武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受损车辆系赵尔武自广汇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双方约定,车款未付清,广汇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广汇公司才是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赵尔武不享有起诉的权利。被上诉人赵尔武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其作为广汇公司的代理人而不能成为本案原告。故其只能作为代理人,而不是本案原审原告。由此,被上诉人赵武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将采煤工程发包给原审原告新疆山田矿业公司,其与山田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山田矿业与杨海霞之间是承包关系,而赵尔武是杨海霞雇佣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赵尔武之间存要帮工关系是主观臆断。第三,受损车辆是非法营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承担非法营运所受的损失。受损车辆无行车证,无车牌,未经车管所检验,车辆本身即存在重林安���隐患。一审中,赵尔武未出示车辆失火原因鉴定报告,未能证明车辆失火是由上诉人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缺乏事实依据。赵尔武出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2012)吉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尔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根据被上诉人赵尔武与新疆光辉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以及新疆光辉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赵尔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尔武以买卖的方式���得了现已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受损车辆是动产,虽没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物权变动。因此被上诉人赵尔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经审查,本案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对失火煤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将采煤工程发包给了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又将采煤工程转��给了原审被告杨海霞,被上诉人赵尔武及车辆受雇于原审被告杨海霞,灭火指令通知由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经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海霞发出,被上诉人赵尔武驾驶车辆灭火受损并非与原审原告杨海霞双方约定的劳务范围,此次救火属被上诉人赵尔武义务帮工行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财产损害的,被帮工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采矿权的所有者及承包经营权的受益者,故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山田矿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海霞均对被上诉人赵尔武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上诉人神东天隆新疆五彩湾煤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宝审 判 员 庄艳梅代理审判员 马旭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