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彦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意,系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从康。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司购买液态感光线路油墨,具体日期、数量和金额如下:2012年5月购买600公斤,金额24000元;2012年6月购买400公斤,金额16000元;2012年7月购买500公斤,金额20000元;2012年8月购买500公斤,金额20000元;2012年9月购买800公斤,金额32000元;2012年10月购买540公斤,金额21600元;2012年11月购买400公斤,金额15900元;2012年12月购买660公斤,金额26400元;2013年1月购买120公斤,金额48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700元;2、被告支付超期货款违约金3252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报价合同》传真件予以证实。该《报价合同》传真件载明:甲方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其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液态感光线路油,型号J-1800A,包装为5KG/桶,20KG/箱,单价40元/kg;付款方式当月结90天,乙方不得拖欠甲方货款,若到期不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给乙方,并向乙方收回所有货款,且按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实际天数,每月按应收货款总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到付清日为止;友好协商不成则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调解;本报价合同以传真形式签订回传生效。该《报价合同》传真件尾部乙方处加盖“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专用章”(传真件)。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液态感光线路油等货物,原告提供了21张《销售送货单》予以证实。该21张《销售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均为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8日、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8日。其中日期为2012年9月3日的《销售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有“刘××”签名,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的《销售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有“吕雪芳”签名,其余《销售送货单》客户盖章签收处均有“吕雪芳”签名并加盖“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另外,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8日的《销售送货单》载明货品名称及型号均为液态感光线路油,数量分别为100kg和20kg。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对帐,原告提供了7张对帐单传真件及1张12月份对帐单原件予以证实。其中12月份对帐单原件载明:送货日期2012年11月29日,感光线路油墨数量60,单价40,金额2400元;2012年11月30日,感光线路油墨数量300,单价40,金额1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开油水数量100,单价20,金额2000元;2012年12月13日,感光线路油墨数量200,单价40,金额8000元;2012年12月13日,开油水数量100,单价20,金额2000元;合计金额26400元;2012年5月欠款金额24000元(已收期票),2012年6月欠款金额16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7月欠款金额20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8月欠款金额20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9月欠款金额32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10月欠款金额21600元,2012年11月欠款金额15900元,2012年12月欠款金额26400元,合计金额175900元。该12月份对帐单原件加盖“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和“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并有“吕雪芳”签名。为证明被告曾开具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但被退票,原告提供了号码为01830815的平安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予以证实。其中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3年1月10日,收款人为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24000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龙从康印”。其中退票理由书载明支票号码000001830815,退票原因为出票人已销户。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报价合同》传真件中约定的每月3%的标准计算6个月的违约金32526元(180700元×3%/月×6个月=325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传真件、《销售送货单》、对帐单传真件及原件、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报价合同》传真件、《销售送货单》、对帐单原件、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12月份对帐单原件的记载,截至2012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175900元。因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1月8日又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根据《销售送货单》记载的数量,以及《报价合同》传真件及对帐单记载的单价,上述两批货物的价款金额应为4800元[40元/kg×(100kg+20kg)=48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700元(175900元+4800元=180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2526元,并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700元;二、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劲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5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圣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卢秋莹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朱英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