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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与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炎明,鲍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58号陈龙伟,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岩头镇东山村**号。委托代理人:陈姗姗。被告:戴炎明。被告:鲍惠玲。原告陈龙伟诉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伟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由两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为据。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炎明、鲍惠玲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炎明、鲍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龙伟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戴炎明、鲍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