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隗景国与王敬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景国,王敬仲,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隗景国(反诉被告),男,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仲(反诉原告),男,生于1976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会,男,生于1949年3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明,男,生于1951年4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银,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金,男,生于1966年11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景国与被告王敬仲、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晓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滕红,被告王敬仲、王兴会、王兴金、王兴明及其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景国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王敬仲从原告处购买塔机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款项共计100万元。被告王敬仲分多次共计支付原告现金857000元,余款143000元未付。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书面《还款书》1份,约定因被告王敬仲无钱交付剩余款项,由其本家四位长辈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约定在2013年4月底交清,四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在该《还款书》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塔吊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款项共计143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五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货物,被原告扣住了,因此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反诉原告王敬仲诉称,2012年5月1日,反诉原告购买反诉被告塔机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共计100万元,已经支付857000元,余款143000元,书具欠条1张。同时租赁反诉被告厂房使用,并且言明第一年不付租赁费,如果买卖不错,继续干下去,从第二年开始支付租赁费,一年租赁费20万元。不料,2012年12月11日,反诉被告就让李友莲拿走配电室的钥匙,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生产,产品无法拉走��2013年3月4日,李友莲拿走行车控制器2个,致使行车无法运行。2013年3月7日,反诉原告拉走产品时,反诉被告竟然从路上拦截,并且报警。从此,反诉原告的全部机器设备及产品和原材料都在反诉被告掌控之中,无法生产,无法拉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宗。反诉原告提供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的设备明细1份,共计26项。反诉被告隗景国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违背了真实的客观事实,无中生有,且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反诉原告所诉的所谓的剩余物资和设备产品,反诉原告早已拉回,其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反诉被告的签字,我们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被告王敬仲购买原告隗景国塔机设备及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定价100万元,被告王敬仲陆续支付85.7万元,余款14.3万元未付。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敬仲签订租赁协议1份,被告王敬仲租赁原告隗景国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协约约定:原告把整个厂子与车间,办公室,配电室,技术室,伙房以及塔机手续租赁给被告王敬仲,租赁费每年20万元,第二年价格再议。直至2012年底,被告王敬仲因故不再进行生产。随后,王敬仲在准备将设备拉出厂子的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王兴银作为中间人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及租赁事宜进行协调,最终双方同意由被告王敬仲的四位叔伯(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作担保,王敬仲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4.3万元外,另行支付原告12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王敬仲将厂内设备及材料拉走。随后,被告王敬仲于2013年3月19日、20日拉设备。租赁协议原件在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敬仲拉设备时由双方共同撕毁。2、2013年3月18日,五被���向原告出具《还款书》1份,承诺余款14.3万元在本年(注:即2012年)4月底付清。还款人王敬仲,担保人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在还款书中签字捺印。3、原告隗景国与被告王兴银是儿女亲家关系,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与被告王敬仲系叔侄关系。另查明,反诉原告王敬仲提交的清单中的第25项“塔机一台”在反诉被告隗景国处。该塔机为样机,型号是QTZ4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书1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原告隗景国主张四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作为担保人在还款书中签字捺印,应承担担保责任;四被告主张是为了让被告王敬仲将货物拉出来才同意做担保人,现在原告没让拉货���担保应当无效。2、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其之所以未付余款是因为还有货物未拉回,为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包括液压机床、切割机、电风扇、剪断机工装、钻头刀具、电脑、水空调、塔机等在内的26项设备、物品。反诉被告隗景国辩称上述设备早已被反诉原告拉走,只剩塔机一台。反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设备清单1份,并将(2013)章商初字第897号租赁合同案件中的证人王兴璞、靳奉义的证言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用于证实反诉原告尚有清单中的设备没有拉回。经质证,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设备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反诉原告的设备已经全部拉走;认为证人王兴璞与五被告系同族,证言不可信;证人靳奉义并未参与事情的整个过程,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敬仲购买原告隗景国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敬仲尚有14.3万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敬仲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二是反诉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因���述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兴会、王兴明、王兴银、王兴金在还款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主张保证无效,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具有上述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四被告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本案担保人之间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四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二,反诉原告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反诉被告隗景国称反诉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20日两天时间里已经将货物全部拉走,由于拉货时将厂里的电线弄坏,2013年3月21日反诉原告到厂里维修电线,并非是继续拉货;但反诉原告王敬仲称这两天并未拉完货物,3月21日再去拉时遭到反诉���告的阻拦,就没再拉。但反诉原告王敬仲并未就反诉被告阻拦其拉走设备一事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及时报警,且认可在这两天时间里已经拉走一部分,加之双方均认可在拉设备期间将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撕毁。因此本院认为,双方撕毁租赁协议原件的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就买卖、租赁、及返还设备事宜已经处理完毕。反诉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的设备仍在反诉被告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认可因其他纠纷尚有塔机样机(型号为QTZ40)一台未拉走,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隗景国货款14.3万元。二、被告王兴明、王兴金、王兴会、王兴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反诉被告隗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反诉原告王敬仲型号为QTZ40的塔机样机一台。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敬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王敬仲负担;反诉费4465元,由反诉原告王敬仲负担3125元,反诉被告隗景国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振洲代理审判员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