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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11号原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茂侠,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洁宇,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或反诉。被告张波,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十堰市铁合金厂下岗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诉被告张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鸿安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追加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丹江交警大队)为被告,送达后,原告又于2013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丹江交警大队的起诉。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杰、代理审判员李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被告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安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阮明志驾驶原告所有的鄂C×××××号底盘商品车由武当山方向返回十堰,途经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9组时,遇陈守生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超车时刮擦阮明志驾驶的鄂C×××××号底盘商品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陈守生和被告母亲周国华当场死亡,后经丹江交警大队认定,驾驶鄂C×××××号小轿车的陈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明志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丹江交警大队支付事故押金5万元,被被告领走。就相关返还原告交通事故押金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鸿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时号牌。证明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鄂C×××××号商品车的车主。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单位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有交强险。证据四:书证两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缴纳了事故押金5万元,被被告领走。被告张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的调解下,向丹江交警大队领取了5万元死者周国华的安葬费,并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押金,被告未从原告处领取过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即使原告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也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波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通认定书事情发生经过前后矛盾,所作出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该交通认定书只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但不能证明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在丹江交警大队领取过5万元,但不能证明5万元就属于原告所有。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争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另一方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四中路道胜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且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张波从交警大队处领取了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阮明志驾驶原告所有的临牌鄂C×××××号底盘商品车由武当山往十堰方向行使,行至316国道六里坪镇蒿口村九组高速路桥下路段时,与陈守生驾驶的鄂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鄂C×××××号轿车又与付庚所驾驶的鄂F×××××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陈守生和被告母亲周国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丹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公交认字(2012)第4002号)认定,陈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明志、付庚、周国华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从丹江交警大队领取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5万元是其向丹江交警大队支付的事故押金,原告就该款返还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丹江交警大队领取的5万元是否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能证实被告从丹江交警大队领取了死者周国华的安葬费5万元现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从其处领取过款项,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因其5万元押金返还事宜可凭相关证据向受益人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十堰市鸿安商品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吕 杰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