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于贞源与纪晓丽、李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贞源,纪晓丽,李晖,李升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834号原告于贞源。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晓丽。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晖。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升启。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贞源与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贞源的委托代理人万德寿与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贞源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进行担保。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律师费7500元,共计人民币157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纪晓丽辩称,原告出借款项已预先扣除利息,实际发放借款数目不足人民币200000元,其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辩称,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原告于贞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律师费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自动柜员机凭条三份、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三被告分七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6000元。证据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纪晓丽发放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纪晓丽只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人民币185000元。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对原告于贞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于贞源对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于贞源(甲方)与被告纪晓丽(乙方)、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签订借款合同,由纪晓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合同载明:“……第五条违约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六的违约金可延长7日,违约金乙方必须每日当面支付给甲方,如到期仍然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和违约金,甲方还可同时要求担保人一起偿还,并自借款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肆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若乙方因任何原因不偿还本借款,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及利息。……。第九条:本合同经过签章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纪晓丽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于贞源确认先后七次收到三被告通过银行支付的还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贞源与被告纪晓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纪晓丽与原告于贞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纪晓丽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晓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优先偿还利息。因2012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31%,上述借款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月2日止产生的利息为40522.30元(200000元×6.31%×4×293天÷365天),自2013年1月3日至同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489.42元(200000元×6.31%×4×18天÷365天),自2013年1月21日至同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为276.60元(200000元×6.31%×4×2天÷365天),至2013年1月23日上述借款的本金应为197288.32元(200000元40522.30元2489.42元276.60元-20000元-3000元-20000元-3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为7776.29元(197288.32元×6.31%×4×57天÷365天),因此,至2013年3月21日上述借款的剩余本金应为195064.61元(197288.32元7776.29元-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纪晓丽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的主张,因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全部应由乙方(纪晓丽)支付,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的签名捺印可以证实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6个月的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因任何原因不偿还本借款,则担保人必须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和违约金及利息”,同时还约定“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失效”,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二年,因此,对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贞源借款人民币195064.61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贞源律师费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纪晓丽、被告李晖、被告李升启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