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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王玉录与徐世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录,徐世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玉录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徐世伦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原告王玉录与被告徐世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徐世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证人赵万晨、李明洋、国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共同出资120000.00元购买两台二手日本久保田60型收获机车。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益均享,风险共担。在2012年秋收作业时,原告驾驶的其中一台收获机车一侧链轨断裂,原告为了不影响作业,独自出资购买链轨进行维修,后来在作业中,另一侧的链轨也断了,由于该种型号的链轨现在无法买到,导致损坏的收获机车至今无法维修,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对购买车件和车辆维修事宜不闻不问,被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作为合伙人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对现有财产两台日本久保田60型收获机车进行清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录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证实原告2012年10月购买一条履带,花费60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录音光盘1份,证实原告去找被告协助修车时,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在内三方的谈话录音,被告没有否认是合伙关系,只是谈修车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没有否认是合伙,推定是合伙关系没有依据。证据三,证人赵万晨出庭证言,证实2012年秋,证人随原、被告共同到哈尔滨购买了两台收获机车。被告徐世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不具有合伙的意思表示,双方是各自购买收获机车;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世伦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视频光盘1份,照片3张,证实原告出去挣钱,车坏在别人的地里,车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合伙财产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录音是被告单方录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证明原告给谁干活,不能证明该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合伙财产;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照的时间。证据二,证人李明洋出庭证言,证实原、被告2012年承租的土地是证人的土地,原告的车没坏在证人的地里,而是坏在了他人的地里。证据三,证人国凤霞(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证实,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不完整,是经过剪接的,其中原告说砸车、烧车的内容都没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履带是用于合伙的机车使用,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始载体,内容确系原告与被告夫妻三人的谈话内容,但没有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的实质性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该证言只能证明证人与原、被告共同去哈尔滨购买机车的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购买的收获机车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车干活,不能证明该车是合伙财产,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不能证实原、被告共同购买收获机车是否是合伙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秋,原、被告共同在哈尔滨购买了两台二手日本久保田60型收获机车;将个人种植的作物收获后,分别为他人收获作物,原告在为他人收获作物时,收获机车坏在了他人的地里,至今未能修复;原、被告在购买收获机车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通过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购买收获机车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口头合伙协议;原、被告是各自出资,同时购买;在收获完共同承租土地作物后,分别为他人收获作物,并且未商定收入如何分配,此行为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综上,原告主张原、被告购买收获机车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王玉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文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