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2013)兴刑初字第457号陈芝弟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弟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芝弟,男,1970年4月25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韦海涛,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芝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茗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芝弟及其辩护人韦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陈芝弟与覃某志、曾某山、李某贵、韦某凤、韦某群、朱某明、朱某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下位于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农田10亩、农用地90亩。陈芝弟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租用的部分土地平整硬化建设门面做成市场租给他人使用。经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测量:陈芝弟实际占用的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为25.740亩。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芝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芝弟辩解:1、其使用的土地是荒地。2、其是租用土地,并不是占用土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韦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芝弟使用的土地是荒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人陈芝弟与覃某志、曾某山、李某贵、韦某凤、韦某群、朱某明、朱某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农田10亩、农用地90亩。陈芝弟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份开始擅自将租用的部分土地平整硬化建设门面做成市场租给他人使用。经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测量:陈芝弟实际占用的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为25.740亩,其中旱地21.230亩,沟渠3.122亩,村庄地1.386亩,公路用地0.0002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8月20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将该案移交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8日将陈芝弟抓获归案。土地租赁合同书及某某街各户的土地出租尺码面积地形图,证实陈芝弟于2011年1月1日与覃某志、曾某山、李某贵、韦某凤、韦某群、朱某明、朱某等人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租下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农田、农用地共100亩。某某中心菜市场排水管道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收据,证实陈芝弟在租用地上施工建设。农产品冷藏市场租赁合同书、某某农副产品冷藏收购市场租赁合同书、某某农副产品冷冻集散市场租地统计表、收据,证实陈芝弟已将其开发的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门面租给他人使用。来宾市兴宾区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表,证实来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7月18日在初审建设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项目时要求严格按程序办理项目的用地、建设相关手续。兴发改规划(2011)28号文件,证实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7月28日同意建设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项目,同时规定按有关程序到相关单位办理开工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审批流程图、用地报批所需材料清单、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审批事项流程图、办理工程建设审批事项简易流程图,证实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必须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陈芝弟到某某街租地建设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有向某某镇人民政府报告备案。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联),证实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4月14日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陈芝弟。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陈芝弟归案后带公安民警到案件现场指认,案件现场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同时直观反映了陈芝弟在农用地上施行地板硬化和建设市场的真实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名单,证实覃某志、曾某山、李某贵分别从11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陈芝弟系与其签订租用位于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土地协议书的人。2、证人证言梁某信证实,2011年,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田、农用地搞市场开发,租用的土地面积约90亩,这些土地在出租前是种水稻和甘蔗。覃某志证实,2011年1月1日,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田、农用地搞市场开发,其参与丈量,丈量后制作“某某街各户的土地出租尺码面积地形图”,总面积约100亩,陈芝弟按丈量的土地面积与各农户签订“租赁合同书”,后陈芝弟按实际使用地进行施工硬化地板和搭建铺位租给他人使用。这片土地在出租前是种水稻、玉米和甘蔗,其也租有1亩多土地给陈芝弟。李某贵证实,2011年1月1日,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其某某街第11生产队农田约8亩搞市场开发,这些农田在出租前是种水稻。陈芝弟开发的市场现在已经打好地板和起好房子。曾某山证实,2011年1月1日,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田、农用地搞市场开发,丈量时其也在场,租用的土地面积约100亩,这些土地在出租前是种水稻、玉米和甘蔗,其也租有0.297亩土地给陈芝弟,签有“租赁合同书”,他与其他农户租用土地都签有“租赁合同书”,现在他开发的市场已建成,并已租给他人使用。陈某祥证实,2011年1月1日,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田、农用地搞市场开发,他与各农户签订“租赁合同书”,现在他已经把市场地板硬他并建好门面租给他人使用。朱某证实,2011年1月1日,陈芝弟在某某镇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田、农用地搞市场开发,租用的土地面积约90亩,这些土地在出租前是种水稻和甘蔗,其也租有0.92亩土地给陈芝弟,签有“租赁合同书”,他与其他农户租用土地都签有“租赁合同书”,现在他已经把市场地板硬他并建好门面租给他人使用。潘某浪证实,2011年8月20日,其跟陈芝弟在某某街开发的市场内租有6间门面,并与陈芝弟签订有“农产品冷藏市场租赁合同书”。卢某飞证实,2011年11月7日,其哥卢永桥跟陈芝弟在某某街开发的市场内租有6间门面,其代理卢永桥与陈芝弟签订有“某某农副产品冷藏收购市场租赁合同书”。覃某平证实,其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在陈芝弟位于某某街“锅底洞”处搞开发的市场内帮他对排水管及沙井工程进行施工,并与陈芝弟签订有“某某中心菜市场排水管道施工协议”。蒙某经证实,其于2011年11月28日开始在陈芝弟位于某某街“锅底洞”处搞开发的市场内帮他对商铺、猪肉桌、鱼池及开小水沟工程进行施工,并与陈芝弟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韦某庆证实,2012年4月份,其在陈芝弟位于某某街“锅底洞”处搞开发的市场内帮他做门面门口的卷闸门。郭某证实,覃某平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在陈芝弟位于某某街“锅底洞”处搞开发的市场内帮他对排水管及沙井工程进行施工,当时其是帮陈芝弟负责这个市场的日常管理。覃某毅证实,其父亲覃某平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在陈芝弟位于某某街“锅底洞”处搞开发的市场内帮他对排水管及沙井工程进行施工。3、被告人供述陈芝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底,其计划在来宾市兴宾区某某镇某某街投资建设“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经实地考查后决定在某某街“锅底洞”处租用农户的水田、耕地建设该市场。经丈量后,其于2011年1月1日与各农户签订“租赁合同书”。2011年4月份,其开始在其中的约30亩土地上进行施工硬化地板和搭建门面租给他人使用。其在这片土地上开发市场过程中,只是在来宾市兴宾区发展和改革局办理立项手续,未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4、鉴定意见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察笔录、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用地图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某农产品冷藏收购市场项目用地的说明,证实经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信息技术服务中心测量:陈芝弟实际占用的土地并改变土地用途的面积为25.740亩,其中旱地21.230亩,沟渠3.122亩,村庄地1.386亩,公路用地0.0002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陈芝弟非法占用的土地是农用地”的事实,有被告人陈芝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因此,被告人陈芝弟及其辩护人韦海涛提出“被告人陈芝弟使用的土地是荒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非法占用农用地是指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计划,未经批准擅自将耕地改为建设用地或者作其他用途的行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芝弟租用农用地期间,在未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21.230亩农用地平整硬化建设门面做成市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因此,被告人陈芝弟提出“其是租用土地,并不是占用土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芝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芝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芝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芝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苏家联人民陪审员 欧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