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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湖北荆州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凌晨2时许,陈某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阿娟”(另案处理)称要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犯罪嫌疑人“阿娟”称有,并安排被告人孙某送货。接着,被告人孙某与陈某电话联系,双方约好在罗湖区黄贝岭凤凰传奇动漫城交易。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到达动漫城门前台阶与陈某进行交易,双方在动漫城门前台阶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孙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疑似毒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40号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