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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军民与夏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民,夏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莲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杨军民。委托代理人黄韬。被告夏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再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民诉被告夏灿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贤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贤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昤、人民陪审员唐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两次庭审记录。原告杨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韬与被告夏灿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民诉称:2012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夏灿辉驾驶湘A×××××号小汽车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社区十字路口北斗村地段(莲坪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该路段也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同向行驶,被告夏灿辉驾驶的湘A×××××撞上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原告本人。造成原告车辆完全受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岳)认字(2012)第0173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5958元(该费用已由夏灿辉全部支付)。2012年12月27日,由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64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军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休息一年;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左右(二处骨折需要取钢板及钢钉),该鉴定费已由被告夏灿辉支付。同时,湘A×××××车主于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夏灿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463元(赔偿明细见清单);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灿辉辨称:一、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定第2649号所作的鉴定结果中,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误工休息时间一年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高于正常水平;二、损失赔偿数额中,异议如下:误工费用过高;护理费用过高,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伤残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的费用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不予认可;交通费用1000需要凭票;摩托车的损失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过高;伤残补助金和被抚养人的费用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而不认同;三、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749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另付2800元,出院在交警队支付1200元,共支付229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一、原告医疗费应当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之外的用药扣除;二、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没有证据证明相应工资,并且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符合事实,保险公司已申请误工重新鉴定;三、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过高,护理的时间也是不准确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是按照一人计算的;四、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原告已申请了残疾赔偿金,应已包括精神损失费;五、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六、后续治疗费过高;七、摩托车的损失没有提供鉴定意见,摩托车价值现在不能够确定。原告杨军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2、被告是驾驶湘A×××××号车及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有驾驶资格;2、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车主购买了强制保险;证据三、医院费发票、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1、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医疗费为15958元及住院费用明细账目;2、原告身体左内踝、左腓骨中下段骨折等受伤情况;证据四、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受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大队委托做的鉴定;2、原告所做鉴定的机关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3、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了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1年,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证据五、摩托车发票,拟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摩托车花费了2808元整;证据六、岳麓区含浦镇含浦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乡村泥工领班,每月工资大概是3600元;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母亲现年已近81岁,需要原告抚养;证据八、证人童小虎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1000元;证据九、片子,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告知书、邮局回执,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意见超过举证期限。被告夏灿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票据,拟证明被告夏灿辉实际支付原告17490元的医疗费;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在住院期间支付原告2800的伙食费,在交警队支付原告1200元,共计4000元;证据三、收据以及痕迹鉴定费,拟证明被告夏灿辉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坪塘交警队500元的痕迹鉴定费;证据四、诊断证明书以及门诊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住院13天;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夏灿辉投了三责险以及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军民的医疗费审查(合理性及非医保)、伤休误工时间、评估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对外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杨军民的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评估后期治疗费事项提出了鉴定意见。上诉证据经当庭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九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对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四鉴定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损失、后续治疗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证实其工资情况,社区居委会并不是原告的工作机构;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必须以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为依据。被告夏灿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对被告夏灿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夏灿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军民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在伤后痊愈比之前会有好转,现在鉴定会有失公允。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综合各方质证意见并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七、九,被告夏灿辉的证据、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诉讼前取得的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定第2649号鉴定意见,其中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没有冲突的部分,可以得到认定;原告证据五,只能作为对其摩托车损失的参考,不能作为依据;其他证据,因没有更完善的证据相印证,不能得到认定。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支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夏灿辉驾驶湘A×××××号小汽车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社区十字路口北斗村地段(莲坪线)由西向东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摩托车在该路段也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同向行驶,被告夏灿辉驾驶的湘A×××××撞上了原告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岳)认字(2012)第0173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灿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军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查事故造成原告左小腿骨折,左小腿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958元,另急诊时花费了1532元,两项费用合计17490元均已由被告夏灿辉支付。被告夏灿辉还另行给付了原告杨军民4000元。2012年12月27日,长沙市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2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书》。其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左小腿多处骨折,符合因交通事故碰撞所致;2、被鉴定人左小腿多处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4.10.9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军民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10级伤残;2、误工休息一年,护理2个月;3、后期治疗费一万五千元左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4.10.9i的规定事实上不存在,申请对原告杨军民的医疗费审查(合理性及非医保)、伤休误工时间、评估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依法对外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军民车祸致左内踝、左腓骨骨折损伤,共发生17490元医疗费(15958元+1532元),其检查、治疗及用药均与治疗损伤相关,其中自费部分为2866.6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酌情评定为6个月(含再次手术住院时间)。被告夏灿辉的湘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杨军民在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购于2007年,发票金额2800元,其有一个弟弟,有母亲需要抚养。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夏灿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夏灿辉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因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书》的分析说明有误,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的司法鉴定活动,其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因此两份鉴定意见有不一致的地方,采信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原告所诉请的费用损失如何确定认定,本院认为:1、误工费,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只能参照2012年湖南省农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认定为16518元/年÷365天×193天(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13天)=8734元;2、护理费5840元(73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13天×30元/天×2);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认定为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75元(5179元/年×5年×10%÷2);9、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认定为9000元;10、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鉴定意见,但是关于摩托车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被告夏灿辉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摩托车的损失申请司法鉴定,同时,本院考虑到摩托车的现有价值不大,如果要求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会进一步产生不必要的损失,且原告与被告夏灿辉均同意由本院在800元-1800元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为了节约资源、提高事故处理的效率,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综上,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0028.75元。对于原告的该损失额,在扣除被告夏灿辉已赔付其的4000元后,因被告夏灿辉已为本案涉案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和其中商业三者险,故余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杨军民承担理赔责任,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夏灿辉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杨军民的上述费用损失46028.75元中,属于其医疗费项下的部分(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属于伤残项下的费用损失(如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1000元摩托车车损系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夏灿辉在此次事故中已为原告所支付费用和赔偿款,其可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杨军民损失款46028.75元;二、驳回原告杨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夏灿辉承担,此款原告杨军民已经向本院垫付,由被告夏灿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军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贤茂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唐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