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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文跃与韩建军、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跃,韩建军,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李文跃,男,1958年1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石字线村**号。委托代理人张世荣、秦晓英,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军,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陈庄镇姜家村**号。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李萍,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跃与被告韩建军、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晓英,被告韩建军,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李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3时30分许,初玉凯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李王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李舜驾驶的鲁F×××××(鲁F×××××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李舜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初玉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货物损失费21264元、货物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66435元、车辆评估费2529元、施救费1200元、吊机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7092.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04720.44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建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M×××××号/鲁M×××××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初玉凯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只是鲁M×××××号/鲁M×××××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对该车辆没有实际的控制及收益权,故实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韩建军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M×××××号/鲁M×××××挂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3时30分许,初玉凯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西路李王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李舜驾驶的鲁F×××××/鲁F×××××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李舜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初玉凯驾驶车辆未让行,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鲁F×××××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166435元,原告花费评估费2529元。原告提交了155235元的修理费发票,并提交了烟台市芝罘区文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明细表。原告车上的货物损失经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价值为21264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引发施救费1200元、吊机费500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费70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鲁F×××××/鲁F×××××挂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青海德评鉴字(2013)03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鲁F×××××/鲁F×××××挂号货车的合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98043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事发时,鲁F×××××/鲁F×××××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李文跃,挂靠并登记在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鲁M×××××/鲁M×××××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韩建军,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初玉凯是被告韩建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鲁M×××××/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50000元,其中:主车为10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9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初玉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初玉凯是被告韩建军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韩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M×××××/鲁M×××××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对该车辆负有正确使用和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当与被告韩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M×××××/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韩建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应为98043元。原告的货物损失费21264元、货物损失鉴定费600元、施救费1200元、吊机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没有被采信,其交纳的车辆损失评估费2529元,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停运损失费7092.4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07元(98043元+21264元+600元+1200元+5000元+6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12470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跃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文跃支付保险理赔款124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建军、被告博兴县诚顺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李文跃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文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34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文瑞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