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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2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凤翔县彪角镇,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9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6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0月8日生一男孩赵××。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之后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纠纷不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动不动就殴打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目前已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3、照片3张。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其婚姻缔结过程、婚后生育孩子等情况均属实,但其所诉被告与其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并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婚后双方只是偶尔有过争吵打架。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加之目前孩子尚小,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6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年10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赵××,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之后于2009年1月16日在凤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结婚登记,补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双方从2010年2月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8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孩子,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孩子,建设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面对夫妻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其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本案原、被告目前虽有矛盾,但其分居生活不满二年,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