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运勃与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罗仁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勃,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罗仁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二初字第840号原告曾运勃,男。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仁敏。被告罗仁敏,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运勃与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罗仁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运勃、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钦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运勃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罗仁敏与原告曾运勃在贵州省龙里县新寨重晶石、硅矿开采。签订了开挖重晶石、硅矿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原告曾运勃按合同交给了被告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开出了开工令。然后原告发现被告的其他施工队一直未开工(土地未征收,当地关系未协调好)。故原告未继续再交保证金,并要求被告退回前期所交的保证金,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承诺书,因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于6月15日之前全部退回保证金并支付原告10000元的补偿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归还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差旅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合议书,证明承包土矿、矿石工程项目;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开工令,证明于2013年3月7日进行开工;收条,证明交付了20万元。被告罗仁敏辩称:这个过程从开始到最后被告罗仁敏都是以公司名义办的,最后的承诺书也是在特殊情况下她才出示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愿,该债务不应由她个人承担。至于合同确实是有效的,收到开工令原告方也并没有开工,不是被告手续不全,而是原告方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也很清楚,保证金也并没有到位,开工令收到后原告设备也未全部到位,债务被告方同意还,但利息不合法,请法院考虑实际情况,尽量减免。到目前为止原告的主张都没有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过程,但并没证据证明收到30万,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证照齐全;企业组照机构代码证,证明企业合法,证照齐全;企业税务登记证,证明企业合法,证照齐全;采矿许可证,证明企业合法,证照齐全;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企业合法,证照齐全;被告罗仁敏身份证,证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租用土地协议书及清单,证明手续齐全,具备采矿条件;合同书,证明约定收到开工令三日内进行开工;开工令,证明通知应于2013年3月7日进行开工,但并未实施。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罗仁敏对原告曾运勃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是在被告不完全理解该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利息部分合同上也没有约定,从数额上看也明显过高,另外差旅费应相互考虑,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在休庭后,原告方出示了原件予以了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院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甲方(被告方)将龙里县哪嗙乡坪子组门口硅矿、重晶石矿开挖工程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及矿开挖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方),原告方按约支付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方。合同签订后,因多方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原告再次支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因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3年5月26日,原、被告口头商定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在二十天内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逾期未退还,被告同意从2013年4月起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罗仁敏以个人名义担保3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该月月底退还清,并同意补偿原告差旅费3万元,但俩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因工程未能开工,双方商定解除合同,并就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作出了新的约定,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构成了合同违约,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为按月利率3分偏高,可以适当予以减少。被告罗仁敏以个人名义对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作出保证担保,并同意补偿3万元差旅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曾运勃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罗仁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运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贵州省龙里县巨潮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仁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