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金德与李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德,李希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黄金德。被告李希连。原告黄金德与被告李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德、被告李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高发春、李春英(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壹分壹厘,并由李希连为高发春、李春英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共计11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高发春、李春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李希连提供担保。高发春、李春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金德现金¥9000元整,大写玖仟元整,借款人高发春、李春英,担保人李希连,利息壹分壹厘,2011年10月23日”该借条由被告李希连在担保人处签名。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该处借款人处签名“高发春、李春英”均为李春英签名,后原告让高发春本人在借款日期后签的名字。原、被告亦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壹分壹厘。原告通过将9000元存单交付被告并通过被告转交借款人高发春、李春英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发春、李春英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又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两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共计113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高发春、李春英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借款的债权人。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据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李希连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希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完成向借款人高发春、李春英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高发春、李春英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希连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希连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高发春、李春英追偿。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两年的利息共计2376元,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连偿还原告黄金德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1376元,由被告李希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希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发春、李春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峪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