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458号原告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5号。法定代表人尚艳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业洪,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国永,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龙泽北路536号。法定代表人于晓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国君,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梁宝春,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工业园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俊,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公司)与被告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盛公司)、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业洪、尚国永,被告砼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君、梁宝春,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联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砼盛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砼盛公司租用我公司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保定定兴被告宝华公司办公楼、厂房工地,宝华公司为砼盛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而宝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要求砼盛公司、宝华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539142.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砼盛公司辩称:原告润联公司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我公司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另一被告宝华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造成我方无法及时支付。润联公司主张的租赁数额中只有483509.43元为正常施工产生的租金,其他的租金全系宝华公司因资金不到位不能供给其他建筑材料,造成的我方无法正常施工,故这部分损失应由宝华公司承担。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原告润联公司主张的数额,我公司只认可正常的租赁费用,由于施工单位临时罢工导致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润联公司(出租人)与被告砼盛公司(承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砼盛公司向润联公司租赁碗扣架、U托、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第二条关于租赁物约定,租赁物是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书面通知,为承租人组织配套租赁物。租赁物原值详见本合同附件。承租人租赁出租人的租赁物用于保定定兴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等工地,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转用其他工地。合同第五条关于租赁期限约定,租赁期限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9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合同第六条关于工期约定,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的约定时间暂定为2013年3月18日,出租人接到承租人书面通知48小时内将租赁物发送至承租人施工现场。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宝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润联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租金结算单一份,经结算租赁费共计1539142.87元。砼盛公司及宝华公司对上述租金数额无异议,但砼盛公司辩称其实际施工期间产生的租金只是483509.43元,其他租金系因宝华公司原因导致停工,故该部分租金应由宝华公司承担。而宝华公司辩称停工期间的租金系因砼盛公司罢工所产生,故对该部分租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3年3月原告润联公司与被告砼盛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此在双方之间建立起租赁关系,润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砼盛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砼盛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及给付期限,向润联公司支付租金。本案审理过程中,润联公司提交了租金结算清单,砼盛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砼盛公司对上述租赁费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对润联公司要求砼盛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因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其担保方式,故其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砼盛公司所称停工期间租金应由宝华公司支付及宝华公司所称罢工期间租金应由砼盛公司承担的主张,因系砼盛公司与宝华公司间责任承担纠纷,对是否支付润联公司租金不构成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润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七分,被告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唐山砼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宝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