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执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惠阳法执字第782号申请执行人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育青。被执行人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练锦波。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于1992年12月15日签订的《有偿转让土地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应返还原告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的购地款100万元,并赔偿原告该购地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原告交款日即1993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惠阳市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惠阳房管、车管、国土、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阳和盛工业发展公司暂无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执行时,本案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惠阳法执字第7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